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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桂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桂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珠海市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0生育长女马某甲,2011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自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两张。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甲,现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在珠海,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照顾;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马某乙,现与原告桂某某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桂某某抚养照顾。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桂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