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00134-1号 原告柳某某,男,1992年7月1日生。 被告邬某,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柳某某诉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邬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被告邬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本案的管辖权应由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柳某某自2014年4月在光山县利达建材销售部工作至今,2013年其与本案被告邬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经常生活居住于光山县和新县两地,且被告邬某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故由本院受理此案不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