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涂魏魏,男,199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欧阳,男,1991年6月16日生。 被告吴法喜,男,1994年11月1日生。 被告陈永超,男,1989年8月25日生。 原告涂魏魏诉被告杨欧阳、吴法喜、陈永超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魏魏的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吴法喜、陈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欧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3时14分,被告陈永超在光山县城海营路“虾客一品”酒店吃饭与原告的朋友张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陈永超伙同其朋友杨欧阳、吴法喜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手第5指中断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5日。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涂魏魏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1324.2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涂魏魏的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3、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32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涂魏魏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5、涂魏魏的医疗费凭证;6、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吴法喜辩称,那天发生打架不怨我们。原告涂魏魏与陈永超发生争执后,我还上去赔礼道歉。原告方从楼上下来几十个人将陈永超围住后,我才参与打架,在打架中,自己的鼻子受伤流血。涂魏魏的伤不是自己行为所致。吴法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永超辩称,发生打架那天,我们在“虾客”酒店吃饭。当时,我和朋友酒喝多了,与原告方发生了争执。在打架中,自己没有受伤,衣服被扯撕了。杨欧阳受伤了,衣服上有血。涂魏魏看到公安人员到场后,就倒在地上。之后,自己和吴法喜、杨欧阳受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陈永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欧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亲到庭旁听了庭审全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夜晚,原告涂魏魏及其朋友张锋和被告陈永超、吴法喜、杨欧阳等人均在光山县城海营东路“虾客一品”酒店内用餐。因陈永超与原告涂魏魏的朋友张锋在酒店内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在离开酒店时,陈永超、杨欧阳、吴法喜等三人将原告涂魏魏殴打致伤。被告方陈述,在厮打中,吴法喜的鼻子被打致流血,杨欧阳身体也有受伤,衣服上有血,陈永超的上衣被撕烂。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制止和查处,对杨欧阳、吴法喜、陈永超等三人,均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涂魏魏受伤后,即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日,花医疗费8722.65元,经光山县公安局出具(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涂魏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涂魏魏因外伤致右侧拇指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花鉴定费1300元。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涂魏魏与被告杨欧阳、吴法喜、陈永超等出入公共场所,应当互敬互让,礼貌相待,共同营造良好的公共秩序。被告陈永超只因与他人发生言语争执不能忍让,继而发展至与吴法喜、杨欧阳一起,对原告涂魏魏进行殴打,将涂魏魏致伤,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涂魏魏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考虑到三被告在双方厮打中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可以酌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欧阳、吴法喜、陈永超等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涂魏魏的医疗费等总计40968.95元[(医疗费8722.65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5日×29041元/日÷365日+护理费45日×29041元/日÷365+营养费45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30元/日+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涂魏魏负担180元,被告杨欧阳、吴法喜、陈永超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