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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道乾与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906号 原告汪道乾,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富兴农业机械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兴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明勇,男。 原告汪道乾与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906号
原告汪道乾,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富兴农业机械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兴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明勇,男。
原告汪道乾与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道乾道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道乾诉称,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向其借款十万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款,付款期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五千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光山县富兴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道乾借现金十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汪道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农历8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款期至后,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所写借条在卷证明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兴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汪道乾借现金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对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齐时止。为维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富兴农业机械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乾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农历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