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9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生气时乱摔东西,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离开原告外出,至今逾一年五个月。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份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