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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在新疆塔城地区木材公司上班。1996年4月26日,双方在塔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即从新疆回到光山,后又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从新疆回到光山,夫妻感情仍无好转。自200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后于1996年11月9日生一男孩李某,2008年购买圣贤山庄一幢402房一套。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即圣贤山庄一幢402房一套,我应得份额赠与男孩李某。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度,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6日在新疆塔城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9日生一男孩李某。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开生活。2008年,原、被告购买光山上官岗村圣贤山庄一幢402房一套。2014年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判决不准许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属于一般,只因各自性格的差异,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疏远,原告程某某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其后至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培育夫妻感情和改善夫妻关系。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已到独立生活年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光山上官岗圣贤山庄一幢402房一套中,原告程某某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与李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