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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厚民,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雇请汪某某在给自己拉瓷砖过程中将邻居姜某某家墙角剐蹭,姜某某及其妻子邓某丙为此与邓某乙及其妻子余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邓某甲闻讯赶来劝阻,姜某某持铁锨朝邓某甲头部拍打一下,邓某甲当即被打倒在地。邓某乙见状,即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鼻面部。经法医鉴定,邓某乙、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邓某乙的供述,证人邓某丙、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称:他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姜某某持械打伤,要求依法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252607.43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邓某乙及其兄邓某甲二人共同将其致伤,二人有过错,要求追究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二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0元。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邓某乙辩称,他与姜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姜某某打伤,愿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姜某某及其妻子到他门口挑起事端,他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邓某甲只是劝架,并未参与致伤姜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建议对邓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妻子邓某丙与被告人邓某乙系近亲姐弟关系,两家在光山县某某镇街道相邻居住。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雇请汪某某拉瓷砖的过程中因相邻通行纠纷,引起姜某某及其妻子邓某丙与邓某乙及其妻子余某某在邓某乙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邓某甲闻讯赶来劝架,姜某某将邓某甲推倒,邓某甲起来后朝姜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姜某某即持铁锨朝邓某甲头部拍打,致邓某甲当即被打倒在地。邓某乙见状上前去夺姜某某手中的铁锨,姜某某又用铁锨击打邓某乙头部一下,邓某乙遂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鼻部和面部并夺下姜某某手中的铁锨扔掉,后双方停止打架。经法医鉴定:邓某甲2008年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行开颅手术,术后未进行颅骨修补,此次外伤致颅骨缺损部位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同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是该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存在对等关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之规定,适用降级原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姜某某面部受钝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邓某甲受伤后,先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73天,花去医疗费用94338.25元;姜某某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8402.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因汪某某拉瓷砖碰了他家墙角引起争吵,他妻子邓某丙与汪某某及邓某乙的妻子余某某发生争吵。后余某某与邓某丙相互扯头发,邓某乙见状就用拳头打他鼻子、眼睛等处,将他鼻子和嘴打开流血,他也用拳头打了邓某乙。邓某甲闻讯过来用拳头打他鼻子、嘴、眼睛,他就跑进屋内拿一把铁锨拍了邓某甲头部一下,邓某甲就倒地了。邓某乙这时朝他拚过来,他用铁锨朝邓某乙挥了一下,双方就没再打了。
2、被告人邓某乙供述:姜某某的伤是他用拳头打的。他和邓某甲的伤是姜某某打的。
3、证人余某某证言:姜某某在背后准备举铁锨打邓某乙,邓某甲见状说不能打,姜某某就用铁锨一下子将邓某甲打倒在地。邓某甲到现场是劝架。
4、证人汪某某证言:邓某甲在劝架时被姜某某推倒,邓某甲有气就打了姜某某面部一巴掌,姜某某顺势朝邓某甲头部打一铁锨,邓某甲当即倒在地上。姜某某的伤是邓某乙打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邓某乙不能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纠纷,为生活琐事而舍弃亲情,相互斗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虽然邓某甲的损伤与既往病史有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损伤程度作降级处理,从而减轻了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邓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姜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害人邓某甲到现场主要是阻止双方继续打架,在此过程中,虽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了冲突,但目的是阻止姜某某对邓某乙实施进一步伤害,防止事态扩大,其对姜某某面部打一巴掌不足以造成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姜某某的伤情主要是被告人邓某乙所为,故被害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姜某某要求追究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属对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持铁锨先后对邓某甲、邓某乙兄弟进行击打,其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明显。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告人姜某某开始是互殴,在邓某甲被姜某某打倒后,此时打架本已结束,但出于怨怨相报,被告人邓某乙又继续用拳头对姜某某鼻面部进行击打,使姜某某的损伤程度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亦不属防卫过当。故对被告人邓某乙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及辩护人认为邓某乙具有防卫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的亲属主动预交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邓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民间相邻纠纷引起,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经济损失116397.25元(其中医疗费94338.25元;误工费5767元(73天×79元);护理费5694元(73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交通费548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4847.07元(其中医疗费8402.07元;误工费2133元(27天×79元);护理费2106元(27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交通费856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邓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原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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