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世义,男,汉族,1940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明武,系潘世义之子。 被告万明(反诉原告),男,汉族,199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王道才,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潘世义诉被告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明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伟、王道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万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光山县正大街行驶至“海澜之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5.51元。具体为:1、医疗费15054.51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1591元,3、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5、交通费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6、CT报告单。 被告万明反诉并辩称:1、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071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当的。潘世义突然横穿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原告赔偿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受到多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是被答辩人驾驶二轮电瓶车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说明被答辩人当时还能乘坐答辩人的电瓶车到医院就诊,行动自如,并无大碍;3、被答辩人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不是主要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其治疗原有疾病的医疗费不应有答辩人承担。且在住院期间作了许多不必有的检查。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4、对被答辩人各项损失答辩人只愿意承担5000元。答辩人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父亲病故,家中仅有母亲和答辩人生活,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二人仅靠政府低保和亲朋接济度日,请求法院判决是适当考虑答辩人实际困难;5、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12100元医疗费,超过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当退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退还71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万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事故发生后垫付12100元医疗费收据;4、潘世义住院期间的明细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万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光山县正大街行驶至正大街“海澜之家”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潘世义撞伤。事发后,万明驾驶该二轮电动车将潘世义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045.51元。2014年7月2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世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依法得到得赔偿。被告辩称“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原有疾病,就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治疗了原告原有疾病的用药、检查的相关费用,及治疗的不必有性与无关联性,故原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家庭经济困难,目前个人为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应减轻赔偿,但经济困难不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仅愿意承担5000元,要求退回7100元,因其自愿承担损失5000元,属个人行为,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实际承担赔偿应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核实,故被告反诉不成立。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5054.51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五项合计17945.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万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世义各项损失17945.51元,扣除已支付12100元,余额58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明反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世义承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明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