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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84年举办婚礼,婚后育有三子,长子熊某乙,次子熊某丙、三子熊某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至经常吵打。被告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架,进而上升为家庭暴力,原告因不堪忍受,曾于1986年起诉离婚,虽经调解而撤诉,但被告此后并无收敛,仍然长期家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离婚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1996年所建位于罗陈乡百步村小熊畈组的自建房归原告所有,分家时所分得四间老房子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伍万元共同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伍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性格均要强,婚后偶尔发生吵打也是正常的,但并未对原告长期殴打。1986年原告并未起诉离婚,近几年原告每年都去广州跟我一起,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1986年跟我父母分家时并没有分我四间瓦房。2012年为买房子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是还了2万,余下5万元是否偿还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腊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5年6月11日生长子熊某乙,1987年4月4日生次子熊某丙,1990年5月24日生三子熊某丁。长子熊某乙已婚,次子熊某丙、三子熊某丁未婚,均在外务工。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甚至吵打。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生育了三个男孩,均已成年,彼此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还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