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903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元财,男,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是2008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交流较少,彼此不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被告未有丝毫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购房投资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愿意放弃分割购房款10万元的诉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在兰州举行婚礼,同年7月3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6月双方因所购房产的户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4)光民初字第0035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罗某与王某某离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华中医科大学细胞病理学报告单、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诊断病历、原告工友罗祥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能共同生活。自2013年6月双方因所购房产户主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10万元购房款的分割权,与被告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罗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