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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方某某,女,1988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生。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方某某,女,1988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生。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2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及保胎费用,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肺结核疾病,至今尚未治愈,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加剧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调查证人腾某某笔录一份及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4、证人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5、证人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6、证人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7、光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张;
8、光盘一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到东莞打工,打工期间答辩人对原告关爱有加,并将钱财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怀孕后,答辩人要求原告辞职,安心养胎,并多次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2014年8月26日,答辩人的父亲将原告接回老家照顾,并将夫妻两人的工资交给原告保管。因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居住在其娘家以及原告娘家人多次向答辩人索要钱财的问题,原告与答辩人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离家出走。2014年12月14日,答辩人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并交给原告15000余元。2014年12月17日,答辩人因身体不适,查处患有3型肺结核,但原告经检查并未被传染。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并声称要打掉孩子。此后,答辩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并请人居中调解,原告均拒绝返回。为结婚,答辩人花费各项费用合计168427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准予离婚,请判令:1、原告返还答辩人彩礼款168427元;2、请求确认原告所怀的孩子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如果存在亲子关系,请求判令孩子三周岁之前由原告抚养,三周岁之后根据孩子的身体状况另行处理抚养问题;3、原告返还拿走答辩人财产的50%,即15500元;4、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
2、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张、X光片一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
3、东莞市桥头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两张;
4、东莞市桥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单复印件六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份相识,2014年2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份,原告怀孕,预产期为2015年农历2月8日。原告怀孕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份返回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至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方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原因及被告陈某某患病一事产生矛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份才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尚短,也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此外,原告即将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应齐心协力克服目前的困难,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对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庭审时反诉称,如果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0余万元,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