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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昊诉被告龚家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李昊,又名李中,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家志,男,46岁。 原告李昊诉被告龚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李昊,又名李中,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家志,男,46岁。
原告李昊诉被告龚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家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羽绒布款489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托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货款33900元及利息8886元。
被告龚家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羽绒布店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900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李中肆万捌仟玖佰元(48900.00),月息1分利,欠款人龚家志,2012.6.15号”。原告在催要过程中,2013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建行汇款15000元,余款33900元及利息8886元未付,因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原件、利息计算清算、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3900元及利息88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昊货款33900元及利息8886元,合计款42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龚家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