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曹珍,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 被告刘华,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曹珍诉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钢结构工程,因其工地的工人摔伤,需要用钱,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19日找到原告,共借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刘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于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曹珍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曹珍现金贰万元。注:刘华将在11月12号这两万元归还上。如有不到,刘华将承担一切责任。如期不到原作私车抵押。2014年11月6日欠款人:刘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曹珍多次催讨,被告刘华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于2015年元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目前被告刘华实欠原告余下4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000元,余下借款本金4000元应依法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曹珍借款全部本金,因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应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对于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下欠本金8000元,对该8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5年元月10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因被告又于2015年元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本金4000元,对该4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元月11日起算直至被告将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偿还原告曹珍余下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2、8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5年元月10日止;3、4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元月11日起算直至被告将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率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曹珍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