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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忠君诉被告王应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方忠君,男,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1日。 被告王应寿,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方忠君,男,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1日。
被告王应寿,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忠君诉被告王应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君及被告王应寿、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许,其从家出去购买生活用品,步行至光山县弦城路光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的斑马线上时,被被告王应寿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HA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王应寿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住进光山县中医院,12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426元。因王应寿只支付300元让原告治疗,之后不再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王应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247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王应寿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人民财保的三责险保单;5、用药清单;6、事故认定书复印件;7、两份证人证明;8、劳动合同。
被告王应寿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该起事故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应寿提交下列证据:1、王应寿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认为,原告已近70岁高龄,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据形式有欠缺,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误工费不应当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护理费,答辩人主张计算天数应该按照住院13天计算,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王应寿驾驶豫SHA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将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方忠君撞伤。2014年12月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应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忠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花住院及治疗费为3146.47元+280元=3426.47元。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
又查明,豫SHA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王应寿所有,王应寿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应寿垫付原告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保险公司认为都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天,但是根据出院证以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所以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应该按照14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近70岁高龄,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据形式有欠缺,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误工费不应当保护,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146.47元+280元=3426.47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40.3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忠君55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王应寿垫付款3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王应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