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孙发兵,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祥,男,汉族,1949年6月3日生。 被告胡泽文,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 被告胡泽武,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 原告孙发兵诉被告胡志祥、胡泽文、胡泽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胡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文、胡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并经过光山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出宅基地,原告方出资金,共建房屋,所建房屋共享,如有悔约,赔偿对方50万元。为表合作诚意,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先借给被告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有被告胡泽武亲笔欠条。被告偿还了20万元后,剩余20万元至今未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将宅基地交付原告方施工建房,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方损失重大。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孙发兵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9月25日胡泽武所写欠条原件; 3、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所签共同建房协议书以及(2012)光证民字第1043号公证书,证实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胡泽文、胡泽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胡志祥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合同是我签的,签字属实,后来与李志德另签有合同,孙发兵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孙发兵与被告胡志祥、胡泽文、胡泽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由乙方即三被告出宅基地,甲方即原告出资金,共建房屋,所建房屋共享。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建成地下有一层车库及六层住宅楼,建成完毕后,双方各占50%的股份。如有悔约,赔偿对方50万元,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先借给乙方40万元整,乙方应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4年清明节时归还20万元,逾期按2%的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借给被告40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余下20万元拒不归还,并悔约将地基给他人建成新房并部分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协议原件以及(2012)光证民字第104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发兵与被告胡志祥、胡泽文、胡泽武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光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光证民字第1043号公证书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发兵按照合同约定先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方却将地基另与他人合作建房出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被告违约合同没有得到遵守而没法确定,应酌定为原告已给付的40万元的30%即12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祥、胡泽文、胡泽武偿还原告孙发兵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孙发兵承担4300元,三被告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