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卢某甲,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18日生长子卢某乙,2000年12月19日生次子卢某丙,两个孩子现正在上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最近几年被告无端猜疑,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大骂,使我无法过正常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个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2月份在罗陈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丢失,并提供了由罗陈乡韩岗村委会、罗陈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遂变更第2项诉求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来,结婚证丢失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原告在大连打工有了外遇,他才编造说夫妻感情不和,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当月经罗陈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已丢失。1995年3月18日生长子某乙,现在光山县一高读高三,2000年12月19日生次子卢某丙,现在光山县紫水学校读八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到大连务工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另外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罗陈乡韩岗村委会、罗陈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正在求学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自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