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6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家中父母并未同意,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与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确以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实,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5月3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初四生儿子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并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遂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余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