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1968年9月21日生,光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由原告担保,案外人胡泽武向光山融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胡泽武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并自愿用在泼陂河街道建房作抵押。2014年6月,被告向我要款,我即通知胡泽武还款,胡同意还款,但无能力偿还。6月21日,被告派其父母和女儿带着孩子强行进住我家,在我家吃住。原告家人被迫撤出房子,有家不能归。被告又派人开着他的面包车(车号豫S76323)直接堵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家人无法进出房屋,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泼陂河派出所报警均无结果。被告的亲属进住原告家庭后,导致原告丢失文物一个,丢失现金2.6万元;洗衣机、碗、桶、盆等日用品被砸毁。被告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驾驶他的面包车,挂上大红标语,对原告进行跟踪,在大街上游走,利用扩音(器)喇叭广播,侮辱原告人格长达十天之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痛苦,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被告返还丢失的文物一个,赔偿损失2.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23张,证明被告派人驾车堵在原告的家门口、被告派人驾车挂横幅“余某某,涂某某欠钱不还”、被告派人在街道喊喇叭、被告的亲属进住原告家后,洗衣机、水桶等被损毁、原告丢失文物的样品;3、被告使用的布制横幅“余某某涂某某欠钱不还”;4、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关于“余某某的情况说明”;5、(2014)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6、(2014)光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原告余某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经催要拒不还款是确定事实;自己向原告催款时未使用不当言语,没有侵犯余某某的名誉权。余某某称丢失文物一个,现金2.6万元是子虚乌有的事;自己从未到过余某某家里,不是返还财产的适格被告,而且余某某诉请返还财产不是名誉权纠纷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向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5日,公安干警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2、2014年6月26日,公安干警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7月22日,公安干警对胡宝坦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案外人胡泽武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胡泽武为偿付该债务,请托余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款。2013年4月2日,余某某、涂某某夫妻向陈某某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余某某取得该款后,交付案外人胡泽武;胡向余某某出具借款凭据,且余某某实现了对胡泽武享有的债权。之后,胡泽武不能向余某某偿付借款,余某某也未向陈某某还款;陈某某多次催款均无结果。2014年6月下旬,被告陈某某为向原告余某某追要借款,派其亲属(父母等)进住原告家庭生活、停车堵在余某某的家门附近、驾车披挂载有“余某某、涂某某欠钱不还”的布幅在泼陂河街道行驶、其亲属在街道通过喊喇叭方式宣传原告欠款不还,原告余某某及家人无招,离开家庭寄住在外十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余某某诉称,陈某某的亲属住进其家后,自己丢失文物(铜坛子)一个和现金26000元,洗衣机、水桶、碗、盆等物品被损毁;其名誉和信誉受到损害、心理和身体遭受痛苦,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属泼陂河街道的居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余某某和陈某某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据此,余某某可以随时向陈某某履行债务;陈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余某某还款,但应当给予余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欠债还钱,有借有还,是自古以来的不易之理。陈某某向余某某催款时,余某某应当向陈某某说明原因;暂时无力清偿的,可以缓期偿付,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偿付。陈某某得知余某某的经济能力后,亦应当给余某某的生活和还款事宜,留下一个宽松的空间。陈某某不应当让其亲属以进住余某某的家庭、停车堵在余某某家庭的门口、驾车挂着布幅和喊喇叭宣传“余某某欠钱不还”等方式向余某某“逼债”。一个人的名誉,是社会对其人品、道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事关他的名声和尊严。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公民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让其亲属进住余某某家庭、停车堵在余某某家门附近,严重影响了余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其亲属驾驶披挂“余某某、涂某某欠钱不还”布幅的小汽车,往复行驶在泼陂河街道,以及其亲属手持扩音喇叭,宣传原告夫妻欠钱不还的口号,主观上有损害余某某名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后果。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虽然是陈某某的亲属实施的行为,但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均系陈某某的教唆所致,因此产生的后果,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的返还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合并审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为原告余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余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