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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安置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因需征用被告人谢某甲所在村民组的责任田地,在双方未达成征地协议的情况下,投资施工方于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指派施工人员陈某、简某某、骞某某使用铲车在三里桥村民组平整田地修路,被告人谢某甲及部分村民发现后即与上述三人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谢某甲持木棍将陈某、简某某殴打致伤,并伙同他人将骞某某的铲车损坏。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简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铲车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0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与上述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财物损失共30000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简某某、骞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项目开发及施工方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