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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梁国友、梁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 被告梁国友,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 被告梁蕾,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 原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
被告梁国友,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
被告梁蕾,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梁国友、梁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友、梁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梁国友向我行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同年6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84%,第一个循环期到期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梁国友应按期偿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梁国友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梁蕾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国友、梁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梁国友向原告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梁蕾。第一个循环期到期日2013年6月3日为被告梁国友还款时间。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两被告及刘凤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梁国友个人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梁国友、梁蕾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国友欠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有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梁蕾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000元,被告梁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计息计算标准为正常利息按9.84%,超期利息按14.76%)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蕾对梁国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国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涂 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