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宏亮,男,1957年0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树国,男,1977年04月03日生,汉族。 被告夏同山,男,1954年02月12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向我行寨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5月12日,双方正式签署贷款合同。每户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4%。到期后被告张宏亮欠款40000元及利息贷款未能按期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张宏亮要求履行合同,要求偿还40000元贷款,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元(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4.868%,计算到此款还齐为止);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 2、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 3、张宏亮户籍证明复印件; 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 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金凤海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宏亮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树国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同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宏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寨河分理处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请求贷款用于种植,在4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并提供被告张树国、夏同山为其担保人。当日,被告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三人签署了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小组成员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全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均为65000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三年。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宏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种植;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张宏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树国与被告夏同山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张宏亮申请,原告向被告张宏亮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年利率),超期利率为14.868%(年利率)。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张宏亮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2.5元。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宏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张树国与被告夏同山作为被告张宏亮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宏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亮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担保人张树国与夏同山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的约定,且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30000元没有超出二担保人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为小组成员张宏亮提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张树国与被告夏同山应对被告张宏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2.5元以及超期利息(超期利息从2013年7月30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68%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树国与被告夏同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宏亮、张树国、夏同山三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艳丽 审判员 陈 义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