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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雪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何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何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雪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杨建峰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与原告所有的由陈国梁驾驶的浙C570W1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帅、杨婉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建峰、陈国梁负同等责任,杨帅、杨婉怡不承担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车进行了车辆定损,认定原告所有的浙C570W1轿车估损总值为40865元,杨建峰的苏B6J355轿车估损总值为24593元。后原告与杨建峰将车辆送往光山县新客站维修厂进行维修。因原告所有的浙C570W1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车损过高为由拒赔。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0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行驶证、陈国梁的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信价证损(2014)118号结论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信价证损(2014)122号结论书一份、发票5张(复印件1张);6、原告的还款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
被告辨称,1、原告的本车车损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前提是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允许保险公司将款提前赔付给原告的证明,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赔付给原告,否则银行还是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2、对于第三者的车损,因为案件是保险合同,第三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者车的车损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杨建峰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与原告所有的由陈国梁驾驶的浙C570W1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帅、杨婉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建峰、陈国梁负同等责任,杨帅、杨婉怡不承担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车进行了车辆定损,认定原告所有的浙C570W1轿车估损总值为40865元,杨建峰的苏B6J355轿车估损总值为24593元,之后两车均被送往光山县新客站维修厂进行维修。此外,原告所有的浙C570W1轿车还花费施救、排障、拖车费共计1300元,杨建峰的苏B6J355轿车花费施救、排障、拖车费共计1400元。
另查明,原告何雪梅所有的浙C570W1号轿车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购买,截止本案诉讼时,该笔贷款均无欠款,且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证明,该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涉诉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建峰、陈国梁负同等责任,杨帅、杨婉怡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浙C570W1号轿车车损费用应当扣除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中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苏B6J35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损费用原告没有支付证明,不具有索赔的权利,所以不予承担,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浙C570W1号轿车损失核定为42165元(车损40865元+施救、排障、拖车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雪梅20082.5元[(42165元-2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