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居民胡某某与光山县居民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与被告人郭某及同伴徐某丙等人同在泼陂河镇吴某某经营的“三大盆”饭店吃饭,其间,与郭某同桌吃饭的一位女友陈某某上厕所,胡某某在厕所外敲门,得知厕所内有人后,胡某某仍不停敲门,陈某某从厕所出来时说胡某某没素质,胡某某上完厕所后到郭某等人饭桌质问谁说他没素质,郭某说是她说的,胡某某上前踢郭某一脚,并拿酒瓶要砸郭某,被其同伴徐某甲拉开,徐某甲主动向郭某道歉,郭某打了徐某甲一个耳光。双方在冲突时,郭某等人打电话叫来黄某甲等人与胡某某等人厮打,黄某甲等人持刀致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右手3.5厘米刀伤创口,胡某某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徐某乙体表21.8平方厘米钝挫伤,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诉讼过程中,郭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纠纷与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伤人,致多人受轻微伤,属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积极主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 焱 审判员 张志勇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