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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杉杉犯抢劫、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杉杉,男,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盗窃罪,2014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西厂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杉杉,男,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盗窃罪,2014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西厂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杉杉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告人朱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杉杉伙同邬某、代某(已起诉)、余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代某、余某某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蔡围孜村铁路桥附近路段等候,邬某和朱杉杉在光山县城骗乘出租车至此,邬某和朱杉杉于当天来到光山县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陈某某骗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围孜村铁路桥附近路段,当朱、邬二人看到代某、余某某后,朱杉杉持刀威胁陈某某,停车后,余某某打开车门,让陈某某拿钱,共劫取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朱杉杉退还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杉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邬某、代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领款收条,陈某某、邬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杉杉伙同邬某、余某某、代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代某某、余某某在光山县泼陂河镇黄老湾村村村通公路等候,邬某和朱杉杉在光山县城骗乘出租车至此,后其四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方式劫取出租车司机甘某某现金数十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杉杉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某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杉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邬某供述,被害人甘某某陈述及领款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杉杉伙同邬某、余某某、代某某到新县城关黄河路安迪造型理发店窃取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150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3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杉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邬某供述,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价格鉴定的结论书、摩托车票据(鉴定6913元)、朱杉杉辩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被告人朱杉杉户籍证明、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朱杉杉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杉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杉杉抢劫作案二起,盗窃作案一起,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杉杉持刀参与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杉杉在抢劫犯罪中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杉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杉杉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