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SB3386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城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十里镇董冲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一行人(身份不明)相撞,致该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经他人举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驾驶的豫SB3386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6日信阳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均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在审理过程中,在保险应赔付的限额款项外,另行自愿缴纳25万元现金以备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担保。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