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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山与冯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保山,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冯庆元,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陈保山与被告冯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保山,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冯庆元,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陈保山与被告冯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山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冯庆元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保山提交的证据:
被告冯庆元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被告冯庆元向原告陈保山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26日,被告冯庆元支付原告陈保山7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陈保山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庆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山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庆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