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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峰与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正峰,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正峰,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正峰与被告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峰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街坊,2011年10月,被告向我借钱,我没有现金,我与被告约定:由我将自己存在保险公司的钱作抵押担保,以我的名义贷出8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和借我本金月息一分五厘的利息。之后向我出具借条,约定用期半年,2013年4月30日被告还我2万元,2013年7月3日还我1万元,余款5万元经我多次催促至今未还,现我急需用钱,故而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国平辩称:我与被告确系熟悉关系,但我没有借到原告分文,原告诉请我还款5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还本5万元并支付利息应否成立。
原告赵正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借原告8万元事实成立。被告赵国平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完善,只记载今借赵正峰大写八万元整,但没说是现金,不能说明借款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是从保险公司贷出的8万元。被告赵国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话,第一、是合同纠纷,不是借款纠纷;第二、如果原告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在该申请书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1分5厘的利率。我不是不欠钱,我说是过年给原告,保单应该给我,不给我,我不能偿还保险公司的钱,现在没有钱,等明年有钱了再说。
原告赵正峰的陈述:是我向保险公司借的款,借款利率是月息6厘56。保险公司把8万元转到我的邮政卡上,我把卡给了被告,被告把钱取走了。被告借我的期限是半年,约定被告给我月息1分5厘,被告还承担我给保险公司的利息。后来还了我3万元,下欠5万元没还完。被告还那3万元的时候,我说不要这1分5厘的利息,只要被告把保险公司的利息还了和再把本金还我,我去还保险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说过不要1分5厘的利息了。
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赵正峰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国平的陈述: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我没有收到这8万元钱。我曾向原告还款2万元和1万元,这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钱有关系,是我和原告共同向保险公司借的钱,在保险公司借出的8万元,说好是半年还,但原告要走了3万元,而且原告在外面败坏我的名声,导致我现在在外面借不来钱,导致我无法向保险公司还那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借出的8万元钱全部给了被告,被告打的借条,那3万元是被告还的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部分还款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应能认定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关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的陈述与其其他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正峰与被告赵国平系同村邻居。2011年10月26日,原告赵正峰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赵国平,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赵国平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还本2万元、2013年7月3日还本1万元。下余本金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6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每月0.656%的利息,被告应按照每月0.656%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称被告应另承担每月1.5%的利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正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0.656%支付原告赵正峰借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赵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