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牛在岭,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牛仲田,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牛在岭与被告牛仲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在岭,被告牛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小河镇万庄村经营农资物品,2014年6月4日,被告在我处取走五袋复合肥。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525元及其他费用26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化肥款525元,不应再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525元及其他费用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牛在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5元。 被告异议为:我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条,欠的化肥款525元已经给过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牛仲田对曾欠原告化肥款5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仲田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在岭经营农资物品生意。2014年6月4日被告牛仲田在原告处取走5袋复合肥,价值5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牛仲田以已经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牛在岭与被告牛仲田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复合肥交付给被告,被告牛仲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牛仲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化肥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给付交通费16元、复印费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仲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在岭化肥款525元; 二、驳回原告牛在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仲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