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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田与焦东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张兰田,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东云,男,198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张兰田,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东云,男,198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兰田与被告焦东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焦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田诉称:2007年,我村村民梁全东用被告耕地建鸡舍,因鸡舍没路,梁全东把我的0.735亩菜地换种。2012年,梁全东将鸡舍转让给被告,在我不知情时,被告私自建围墙一道,将我的耕地非法变为羊圈,造成无法复耕,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与我补签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2014年6月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我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0.735亩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建筑垃圾物,恢复耕种条件,移除耕地上的树木,赔偿种粮损失1500元等。
被告焦东云辩称:原告起诉我返还耕地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的耕地及协议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之子张自强、张自立协商的意见是我可以长期使用土地,因此不管是原告还是其两个儿子起诉我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持有的农村承包土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2、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耕地,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承包期为2年;
3、照片一组2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原告之子签订协议能否代表原告没有体现出来,协议中写的很清楚,两年后再续合同而不是返还土地,我从梁全东手中买取的是地上树木和房屋,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我同意返还土地,但原告需将房屋、围墙、树木折价后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3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梁全东处流转的0.735亩耕地系原告所有,经当庭询问,原告对其两个儿子与被告签的协议予以认可,虽协议中规定2014年6月到期后再续合同,但是否续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原告不愿与被告续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耕地。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浚县小河镇西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镇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找一块地替代,现被告找好地了,原告却不要了。
原告有异议,称之前要替换地,被告不给,现找了一块别人的地,为避免找麻烦没有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有关部门调解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制作的勘验图及一组照片。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本村村民梁全东使用原告耕地从事养鸡业,因经营不善,2012年初,梁全东将原被告的耕地及耕地上的鸡舍、房屋、树木等转卖给了被告,但未经原告同意。同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耕地拉上围墙,此后原被告产生纠纷。2012年6月经镇、村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其0.735亩耕地,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两年后再续合同,被告使用期间地面不准硬化,以后跟梁全东无关。合同到期原告要求收回耕地,双方发生纠纷,虽经镇、村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需将耕地上的房屋、围墙、树木等折价购买后,方愿意返还诉争耕地。
经勘验,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耕地为0.735亩,位于本村东,东至公路,西至小路,南至焦永福地,北至被告焦东云地。地上附着物有围墙、大门、两间简易房屋及14棵树。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有关部门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为原告的物权凭证,对诉争的耕地该证书载明的四至地界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6月到期后,应将所占耕地0.735亩退还给原告。该证书对诉争土地标明的类别为耕地且等级为1级,为有效保护土地资源,被告应将建在原告耕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清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清除耕地上的附着物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占有原告耕地,原告仍有两季无法耕种,参照双方2012年6月签订协议交纳的承包费,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东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兰田耕地0.735亩,并清除耕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切地上附着物,恢复耕地原状;
二、被告焦东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田经济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被告焦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