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刘保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顺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保某与被告徐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徐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殴打我,现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30000元及嫁妆。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3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嫁妆不存在。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12000元,为其看病费用8000元及寻找原告的相关费用2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现金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看病等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异议为:原告没有个人财产。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不再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保某与被告徐顺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同年10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嫁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支付看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保某与被告徐顺某离婚; 驳回原告刘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