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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其x、张振x与侯宪x、侯宪乙、侯雪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侯其x,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x,女,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侯其x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振x,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侯其x,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x,女,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侯其x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振x,女,194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侯宪x,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系侯其x长子。被告侯宪乙,男,1969年9月2日出生,系侯其x次子。
被告侯雪某,女,1966年4月9日出生,系侯其x之女。
原告侯其x、张振x与被告侯宪x、侯宪乙、侯雪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侯其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x,被告侯宪x、侯宪乙、侯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妇育有两儿一女,长子侯宪x、次子侯宪乙、女儿侯雪某,我们曾与长子侯宪x商定我们的耕地和粮食补贴由其收益,养老费用由其负担。但2013年以后因侯其x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侯宪x对我们不管不问,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
被告侯宪x辩称:我已尽了赡养义务,也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侯宪乙、侯雪某答辩称愿意赡养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其x、张振x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侯宪x、次子侯宪乙、女儿侯雪某,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因长子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侯宪乙、侯雪某称愿尽赡养义务。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事已高,又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二原告共育有二子一女,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被告侯宪x、侯宪乙、侯雪某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侯其x、张振x各1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侯宪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侯其x、张振x赡养费各1876元;
二、被告侯宪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侯其x、张振x赡养费各1876元;
三、被告侯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侯其x、张振x赡养费各1876元;
四、驳回原告侯其x、张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宪x、侯宪乙、侯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