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孙申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周玉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郭秀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系周玉某之母。 原告孙申某与被告周玉某、郭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某、郭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玉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订立了婚约。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见面礼3200元。期间还为被告购买了戒指、衣服,但后来被告周玉某不与我联系,并更换电话号,婚约已解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6020元。 被告周玉某未答辩。 被告郭秀某辩称:订婚礼20000元给予我女儿周玉某属实,但原告在婚约期间与别人恋爱,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60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郭广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周玉某彩礼款20000元。 2、三张销售小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周玉某购买衣服花费4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周玉某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申某与被告周玉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3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周玉某订婚礼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周玉某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周玉某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秀某接受原告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秀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倒酒礼、买戒指、衣服款项及恋爱期间其他花费,证据不足,且部分系恋爱期间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秀某辩称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不应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申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申某要求被告郭秀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申某负担155元,被告周玉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