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邢某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子李宗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1年冬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李宗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及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在浚县民政局小河民政所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协议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李宗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让互谅,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发生矛盾后分居已满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对原告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邢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宗某暂由原告邢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邢某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李宗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