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8日订婚,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7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仅在我家生活4天,且未与我同居生活,以学习为名离开我家,至今不知去向。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浚县小河镇后冯庄村委会及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4天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3、媒人李某某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及被告父亲张海社彩礼款71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4天后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生活4天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