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17号 原告张同春,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姚文,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同春与被告姚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春诉称:被告姚文在山西省曲阳县承包高速工程。2011年3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跟他干活,后经结算共欠我工资款730元,有被告2012年2月10日给我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我工资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文立即给付我工资款730元。 被告姚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姚文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张同春工资款7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欠条1份。证明被告姚文欠原告张同春工资款730元。 被告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欠条明确载明了姚文欠原告张同春工资款730元的事实,并且有姚文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同春从2011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姚文承包的山西省曲阳县高速公路工地上干活,到2011年6月2日工程完工后,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73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先后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元,现仍欠张同春工资款73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同春提交的被告姚文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姚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同春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张同春要求被告姚文给付工资款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文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同春工资款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