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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俊山、焦彦涛、王青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柴俊山,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焦彦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青强,又名王强,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柴俊山与被告焦彦涛、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柴俊山,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焦彦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青强,又名王强,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柴俊山与被告焦彦涛、王青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俊山、被告焦彦涛、王青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俊山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青强、张涛找到我,让我借给焦彦涛3万元,待焦彦涛的玉米加工厂建好后就还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
被告焦彦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用了2万元,王青强用了1万元,是经原告同意的,我的2万元已还清,现在原告和王青强发生纠纷了,我不应偿还。且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
被告王青强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用了1万元,但我已经分两次还给原告1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
被告张涛辩称:我没有用这3万元,原告和焦彦涛、王青强协商借钱的时候,他们都让我签名,我就在借条上签名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且原告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柴俊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焦彦涛借款3万元及被告王青强、张涛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焦彦涛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已经还过款了。被告王青强对此没有意见,被告张涛的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用这些钱,是原告和王青强非得让我签。
被告焦彦涛、王青强、张涛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能认定被告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被告焦彦涛向原告柴俊山借款3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青强、张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彦涛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青强、张涛作为担保人,对于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焦彦涛称其只使用了3万元中的2万元并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焦彦涛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3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请求。同理,被告王青强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张涛虽未使用本案的借款,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焦彦涛、王青强、张涛在庭审中称原告明知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原告亦予以否认。三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彦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俊山借款3万元;
被告王青强、张涛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焦彦涛、王青强、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