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张爱梅,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楠楠,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男,浚县浚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淇滨区黎阳路155号。 代表人王会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张爱梅与被告未楠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未楠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梅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F73106小型轿车在五浚公路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3725.68元。 被告未楠楠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的有事实根据的诉求予以赔付,对于没有法律事实与依据的要求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725.6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爱梅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诊疗的全部经过。 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900元。 5、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8692.17元。 6、交通费票据。金额1888元。 7、财产损失票据。金额1357.8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及儿媳。 9、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均从事水暖业务。 经质证,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份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及其损失不予赔偿。对第二次到第五次的住院病历我们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对门诊发票有异议,与事故无关联,我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有联号现象。财产损失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因此无法确定需要陪护的必要性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张爱梅没有关系。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张爱梅的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楠楠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认为:原告2014年7月9日到3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除了糖尿病的费用以外其他我们都认可。以下四次住院病历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赔偿。医疗费只认可2014年7月30日以前的费用。认可交通费中几张出租车发票的金额,其他都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应全部承担,由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构不成伤残,所以鉴定费应该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浚县黎阳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分别记载了原告治疗冠心病、眩晕综合征、糖尿病、后循环缺血等病情的过程,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四份住院病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楠楠、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爱梅的损伤不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19时30分,被告未楠楠驾驶豫F73160小型轿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浚公路浚县王庄镇周庙村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爱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梅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梅无责任。 张爱梅受伤后,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掌骨骨折、肋骨骨折、糖尿病和软组织疾患,未特指。支付医疗费8151.31元。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7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爱梅的损伤不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张爱梅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未楠楠系豫F73160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F7316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阳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未楠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梅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8151.31元; 2、误工费为10050元(67元/天×150天); 3、护理费6834元(67元/天×21天×2人+67元/天×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5、交通费酌定为210元, 以上各项共计元,由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各项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657元,由原告张爱梅负担765元,被告未楠楠负担53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未楠楠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