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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路与张文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姚路,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路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姚路,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路与被告张文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张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路诉称:我为被告张文青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34737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但是仍欠我16737元。期间,被告承诺若到2014年2月15日不还,另行支付30%的损失,但是到期仍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青立即支付我工资款16737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文青辩称:我承包的是郑志国的工程,但是他没有给我钱。我手中还有原告几个未结算条,应该与原告的所欠款相折抵,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张文青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姚路工资款16737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473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了原告18000元,现尚欠16737元。
被告张文青的异议:该条为收据,不是欠据。我手中还有原告几个未结算条,应该与欠原告的工资款相折抵,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欠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并且有张文青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文青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30日,原告姚路带领工人在浚县王庄镇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文青干外墙漆和防水的活。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姚路79737元的工资款,后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5000元,下欠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载明:欠姚路工资34737元,到2月15日不给,加%30款。后来被告又分三次给原告18000元,现尚欠167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路提交的被告张文青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张文青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姚路支付工资款34737元,扣除张文青后来陆续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6737元,故对原告姚路要求被告张文青支付工资167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路要求被告张文青支付相应利息,因为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青辩称,其有原告的几个未结算条,与原告的工资款相折抵后,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因被告未提供上述结算条,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路工资16737元;
二、驳回原告姚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