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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1997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3月份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家庭稳定未予准许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于某由我抚养,婚生子于明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如果离婚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014)浚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浚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相互印证,且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于某(2000年4月11日出生),一子于明鉴(2004年6月29日出生)。2013年中秋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予其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分居,但其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从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以不准其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