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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建福与被告赵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马建福(又名马银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64号。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常庄村。 原告马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马建福(又名马银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64号。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常庄村。
原告马建福与被告赵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现中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8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且愿以其所有的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现中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被告赵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赵现中借原告马建福的借款本金数额具体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银书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正)原(愿)以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赵现中2013年10月26日”。证明被告赵现中借原告马建福800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马建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李振红的账户转给被告赵现中477500元;
3、证人李永旭、李振红、李永才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履行情况。
被告赵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现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现中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马建福借款,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马建福向被告赵现中提供现金3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马建福通过李振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现中银行账户转账47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4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77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77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实际履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先行扣除利息22500元,且证人李永才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每元4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每元4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被告赵现中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福借款本金777500元;
二、被告赵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马建福支付借款777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赵现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金钟
审判员  路 畅
审判员  庆振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