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郭玉国,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善堂路95号。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请,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海宪,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史小寨村154号。 原告郭玉国与被告史海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贤、被告史海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海宪因做花生生意借我现金16万元,当时约定用期两个月,现已超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最近换了新借据,答应几天内还款,结果仍无兑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 被告史海宪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原始条上面写的是欠郭玉国15万元,因为上面有我的车,郭玉国把我的车弄丢了,他怕我找他要,就逼我给赵金生写了一个16万元的借据,我一共给了原告郭玉国6万元,还欠他9万元。把车的事情说清以后,我同意还9万元,但现在没有钱,过一段时间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万元的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据一份。主要证明:今借到赵金生现金壹拾陆万元,借款人史海宪,2014年7月16号。 被告有异议,不是欠赵金生钱,欠郭玉国15万元,后来郭玉国和他爱人又逼着我让我写了一个16万元的借据。 2、债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史海宪给我打的壹拾陆万元的欠条,现已转交给郭玉国,因郭玉国已将此款替史海宪还于我,证明人赵金生,2014年8月1日。 被告有异议,我不认识赵金生,与赵金生没有关系,赵金生这人没有见过。 3、对赵金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史海宪向郭玉国借款15万元,到期后又加上了1万元的利息,重新打了个16万元的条。郭玉国觉得他是公职人员,让史海宪对我打的条,我只是担了个名,这个钱不关我的事。 4、对赵顺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史海宪借郭玉国15万元钱,但史海宪是对着郭玉国打的条,原因是郭玉国觉着是公职人员,有些事不太方便。 被告对第3、4份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因与赵金生后来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做花生生意借原告现金15万元,2014年7月16日重新换了借条,写明借款16万元,其中增加了1万元的利息。借条是对赵金生打的,但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两笔,2014年的一笔5000元,2014年1月18日一笔3万元。现原告同意扣除3万元,那5000元当时双方商量好了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赵金生出具16万元的借据,赵金生是名义债权人,债权人实际为原告,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元,另1万元是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万元,并同意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含1万元的利息,原告请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除上述1万元的利息外被告还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驳回原告郭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郭玉国负担700元,被告史海宪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冰 4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