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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虹,经理。
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本院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15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陈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是友好合作企业,在双方前期合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被告应在12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所欠货款数额的20%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偿还货款498896.15元及利息;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8896.15元及利息,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还款协议书、对账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按20%收取,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仍欠货款498896.15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被告对未还货款数额的确认及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与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是合作企业,在双方前期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向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2012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必须在12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差额部分按每月20%收取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向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98896.15元,有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签章的对账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常州尽美淀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89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所产生债务总额必须在12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差额部分按每月20%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实际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货款498896.15元;
二、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159元,由被告常州祥瑞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