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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叫刘某甲,儿子叫刘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隔三差五就咬牙切齿地无故辱骂我,我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气得我多次休克到医院急救。两年多来,我一直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中,被告暴躁的脾气让我无法忍受,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嫁妆6条被子、4条床单、1套四件套;分割共同财产一辆货车。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跟我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和婚生女刘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嫁妆她已经取走了一部分,我家有的我可以返还;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货车根本不存在,我们婚后没有购置任何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两个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的嫁妆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时常无故辱骂原告,以致原告身心受伤,多次到浚县人民医院实施急救,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的异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原因是咳嗽、咳痰、闷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为原、被告吵架所致;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休克是因为原告婚前就有相应病史。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住院病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患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叫刘某甲,儿子叫刘某乙。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段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前有一女儿刘某丙,婚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刘某某系继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