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4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梁某(2005年8月15日出生)、次子梁某乙(2007年6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打架。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和他人在新镇镇卫生院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10月10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种种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两个月以来我感到压力很大,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和睦,夫妻恩爱,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结婚登记的时候工作人员把原告的身份证号打错了,结婚证上的“梁某某”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浚县新镇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因感情方面的原因,被告找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接处警登记表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姓名,我没有找人打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造成感情破裂。 4、证人梁某甲的证人证言:2014年8月11日下午两点多,我接到被告的电话称母亲病重,我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原告过来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有四个男的对原告拳打脚踢,我上去拦架之后也被打了,这四个男的把原告带走了。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原告,那四个男的我也不认识,当时我只是在医院给原告的母亲看液。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合法有效且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梁某(2005年8月15日出生)、次子梁某乙(2007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梁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庭审时原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二子梁某、梁某乙,特别是原告梁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故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