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梁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顺,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顺、焦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30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2010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一女张x。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投,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分居近1年,我认为与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一家对原告疼爱有加,我与原告家庭和睦,并有一对可爱的儿女,为了赚钱,去做生意,但因为经营不善及生活压力,导致我得了精神疾病,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家庭的干涉。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30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2010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一女张x。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梁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故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