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栾某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我前夫2011年触电死亡,我与二女一子一起共同生活。为照顾家庭,让被告到我家生活,201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详细了解,盲目结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打牌,不务正业,二人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经常对我施行暴力摧残,危及我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主动干活、付出很多,原告所述不实,起诉是其一时冲动,我们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要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栾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郭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2014年秋收时其二人曾给原、被告婚姻纠纷进行过数次调解,原告因被告好吃懒做,还曾给原告下药等原因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故而调解未果,随即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其二人曾给原、被告解决过纠纷,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 证人栾某甲、栾某乙、栾某丙。主要内容是,证人分别系原告之父与姊妹。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因被告喝酒、打牌赌博、好吃懒做等琐事生气,特别是2014年秋收时听说二人打架,并见到原告头发披散、衣衫不整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名证人的证言是听原告说的,并没有亲眼见,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 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订立的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出现分歧如何处理的协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4、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书面证言(原告代理人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该2名证人作为原告同村邻居,分别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就开始闹气,被告经常在街上闲逛不干活、喝酒还常出入牌场等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 5、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书写的道歉信及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人身进行威胁、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那两封信都是我写的,短信也是我发的,都是气话,原告惹我生气了,我不高兴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 6、原告栾某某的陈述:我的三个孩子和我们一起共同生活了,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存款,被告侮辱我的人格在村里败坏我的名声,偷我的存款,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我2万元。被告对我发出的威胁造成我精神上严重的创伤,生活不安。被告短信也认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侮辱原告人格,我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我发短信和写保证是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威胁的意思。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栾某某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之父母。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二人婚后在被告家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听说过二人生气,但都劝他们和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感情没有破裂。 证人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证人均系被告所在村村民。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二人在被告家生活期间没有见其二人吵架打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感情没有破裂。 滑县城关张风文诊所处方六份。用于证明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付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医生的签字,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我们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半年,就是2012年秋天共同生活了,后来办的结婚证,结婚证都在我处。婚后原告到我家落户,约定的两边兼顾。我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我给原告买了双缸洗衣机,原告在浚县买的房子装修,我投资了12000元,大碾村的房子上涂料我出资2000元。婚后还买了电动三轮车和小麦播种机。洗衣机在大碾村,三轮车和播种机在张寺南村我家。有共同存款,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在哪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约定的是在大碾村居住为主。被告没有出资装修房子,上涂料的2000元是被告出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构成实质性反驳,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栾某某(丧偶再婚,有三名子女)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秋季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年初起原、被告之间出现纠纷并自2014年秋季分居至今。 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不准其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