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朱信娟,女,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利军,男, 原告朱xx与被告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宋某,2010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宋某某。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吵架。2012年8月15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依法判令我抚养非婚生子宋某某,被告抚养宋某。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宋某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书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证明原、被已协商好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宋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接受我院询问时对协议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中约定“以后谁也不能以任何理由看小孩”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宋某,现随被告宋xx生活,2010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宋某某,随原告朱xx生活,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其抚养非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宋某。 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宋某、非婚生子宋某某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子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以原告朱xx抚养宋某某,被告宋xx抚养宋某更宜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宋某某暂由原告朱xx抚养,非婚生女孩宋某暂由被告宋xx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信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