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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振伟与被告代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姚振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代玉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姚振伟与被告代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姚振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代玉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姚振伟与被告代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振伟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钱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还清。现有借条为证。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现金及利息。
被告代玉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姚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原告10万元事实成立。
被告代玉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和理由相符,应能认定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被告代玉强经人介绍,向原告姚振伟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代玉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振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姚振伟借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代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