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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安东诉被告胡长普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刘安东,男,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长普,男, 原告刘安东与被告胡长普提供劳务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刘安东,男,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长普,男,
原告刘安东与被告胡长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胡长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平时经常受雇于被告从事打井工作。一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随其到农场打井。原告嫌工资低不愿意去。后经协商,双方约定每天130元的工资。2014年7月3日原告在打井时右手不慎被钢丝绳绞伤,致右手食、中指指端缺失。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500元的赔偿金后便不再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305.8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被告的雇工;2.原告自认是他发现钢丝绳乱,用木棍戳时弄伤的,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安东当时喝酒了,无视打井工地的安全警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用于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就赔偿问题找被告调解,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清春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工作。原告受伤后,证人曾给原被告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3.书证(入、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刘安东
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异议。
4.书证(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4454.48元。
被告无异议。
5.书证(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书)。
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
被告无异议。
6.书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无异议。
7.书证(护理人员张同英、刘贝贝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
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工人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干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
告不是被告的工人。
2.证人证言(证人刘秀江书写的证词)。证明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与原告无关。
3.书证(照片)。证明被告的工地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可以与被告自认的已支付10500元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并非事发工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打井工地从事钻井工作,在原告用木棍理顺电机上的钢丝绳的过程中,致使右手被钢丝绳绞伤,致右手食、中指指端缺失。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454.4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0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54.48元;2.误工费3350元(67元×50天);3.护理费220元(67元×1人×22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与治疗机构之间距离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6.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855.16元。
原告自认曾经跟随被告从事打井工作,其作为此项工作的熟练工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在处理工作中的突发问题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50%为宜。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427.58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9427.5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5427.58元。原告刘安东超出上述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用木棍戳时将其致伤,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辩称理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原告不是其雇工”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东各项损失5427.58元;
二、驳回原告刘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刘安东负担270元,被告胡长普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