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余永堂,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浚县黎阳镇王可庄。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留振,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北马村51号。 被告马玉福,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浚县粮食局职工,住浚县城关镇北小门里。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永堂与被告马留振、马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堂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马玉福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留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留振因购车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9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马玉福为被告马留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马留振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留振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元;2、被告马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留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玉福辩称:1、被告马玉福为马留振担保是在马留振将车辆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才做的担保;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被告马留振的车辆,该车辆的价值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马玉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借据上未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4、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马留振催要借款,而是又为其提供借款,因此被告马玉福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留振有串通诈骗马玉福的嫌疑。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永堂要求被告马留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9800元,并由被告马玉福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永堂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用期两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了将奥迪A6抵押车号予(豫)F59400借款人:马留振担保人:马玉福2014年6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马留振向原告余永堂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马玉福为被告马留振提供担保。 被告马留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马玉福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从借据上可明确看出被告马玉福是在被告马留振先将奥迪车抵押给原告后才为其进行担保的。 被告马留振、马玉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马留振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余永堂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马玉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留振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留振借原告余永堂现金70000元,有马留振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留振偿还借款利息9800元,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马留振在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8月9日未返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马留振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余永堂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马玉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故能够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玉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马留振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余永堂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留振约定将被告马留振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59400奥迪A6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余永堂,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但该抵押权的成立不能作为免除被告马玉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另查明,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目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进行抵押,且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余永堂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的抵押权。故被告马玉福称被告马留振先将奥迪车抵押给原告后才为其提供担保,且该车的价值足以实现原告债权,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留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永堂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马玉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留振、马玉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冰 |